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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伟:官员贪腐犯罪标准无须提高


游伟 全国“两会”正在进行,除了热议中的总理报告外,代表、委员的议案、提案及高谈阔论,也颇受媒体瞩目。有些曾经广受舆论关注的话题,如今又被非常“正式”地旧事重提,同样引来新的议论。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蔡宁,就提出建议,他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取消现行法律中较为刚性的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是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的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代之以采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之类的模糊规定,以便让各地司法机关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授权下灵活掌握和运用。(《法制》3月5日)之所以要在立法上做这样的“技术”处理,蔡宁代表认为主要是“13年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城乡居民收入大幅增加,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的起刑点与现实生活状况已明显不符”,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沿海内地等差别显著,同种行为在不同地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会不同,全国执行一个追诉标准,未能体现区别对待的*策”。他主张给现行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标准“提价”,建议数额在2万元至5万元以上的才定罪,各地可在这个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各自标准。其实,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到,我国刑事法律当时为何对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其实,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要知道,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但却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几万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并形成“地区差别”,着实不是明智、科学之举。笔者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似乎很少有人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是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的犯罪,1997年刑法典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最高法院也早在10多年之前对其数额标准做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像上海这样的特大型发达城市,对于扒窃他人财物达到800元以上的,也以盗窃罪定罪判刑(其他一般形式的盗窃罪是2000元的起点标准)。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贪污受贿罪,后者的犯罪数额定在5000元以上,恐怕就不能算低了。而现在不少检察机关,事实上早已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规定,把实际涉嫌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了2万元甚至5万元以上,这不能不说是背离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明确规定,需要依法予以监督和纠正。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其实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察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有时,我真的会有这样一种忧虑萦绕脑海:我们为什么常常听到对官员贪腐犯罪标准需要“水涨船高”的呼声,却缘何唯独听不见对百姓盗窃犯罪数额也要进行调整的声音呢?或许,这个问题更值得人们去深入思考和反省!(作者系著名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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